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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探讨我国环境保护的形势及对策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论文摘要: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环境管理严重滞后,与环境保护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当前环境保护要切实解决好防治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核与放射污染,以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等突出问题。加强环境保护必须采取有力的对策措施: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加强执法力度;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增加环保资金投入;实行有利于环保经济政策,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推动环境科学进步,加强环保队伍建设;落实环境保持责任制,强化环境保护成果效应。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 战略位置 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污染治理 生态保护
环境、资源、健康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可持续发展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环境保护是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提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这是“十一五”时期我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要求和指导方针。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我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实现环境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十五”环境保护计划指标没有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27.8%,化学需氧量仅减少2.1%,未完成削减10%的控制目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以下简称“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治理任务只完成计划目标的6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国家重点监控)断面劣于水环境V类标准,62%的断面达不到III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III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46%的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一些大中城市灰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全国水力侵蚀面积161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许多河流的水生态功能严重失调;生物多样性减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一些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退化。农村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危险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持续增加。应对气候变化形势严峻,任务艰巨。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已经集中显现。我国已进入污染事故多发期和矛盾凸显期。
(二)当前我国环境管理工作严重滞后
环境形势严峻,保护环境紧迫又重要,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规、制度、工作与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一些地方对环境保护认识不到位,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投入不足,历史欠账多,污染治理进程缓慢,市场化程度偏低;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督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三)加强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必须把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和延长人均寿命;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痛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
(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
一是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解决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二是要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三是要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大“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滇池、巢湖)、三峡库区、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和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力度。四是要把渤海等重点海域和河口地区作为重点,加强海洋环保工作。五是要严禁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的工业污水。
(二)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
一是要加快原煤洗选步伐,降低商品煤含硫量。二是要加强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新(扩)建燃煤电厂除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厂外,必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措施。三是要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四是要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不同地区的脱硫目标,制订并实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五是要制订燃煤电厂氮氧化物治理规划,加大烟尘、粉尘治理力度,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六是要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三)以防治污染为重点,加强城乡环境保护
一是要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二是要在建设中注重保护自然和生态条件,尽可能保留天然林草、河湖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遗产,努力维护地区的生态平衡。三是要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四是要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五是要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六是要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
(四)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
一是要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重点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二是要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三是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约型社会。四是要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的环境监管。五是要做好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海岛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
(五)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辐射环境安全
一是要全面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二是要科学制订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建设要充分考虑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三是要加强在建和在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快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步伐。四是要加强电磁辐射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健全放射源安全监管体系。
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完善监督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
(一)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一是要抓紧制订有关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循环经济、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做出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重点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二是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不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超标排污、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或者违规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查处。三是要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四是要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二)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环境监管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大国家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力度,强化中央政府协调解决跨省界环境问题的能力,督促检查突出的环境问题。二是要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务,监督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环保工作落实情况,查处重点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三是要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自身的环境问题,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四是要强化环境管理,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把防范范围由建设项目扩展到宏观经济发展的源头,由投资领域扩展到消费和对外贸易领域,构建全方位的环境防范体系,体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实现环境保护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削减和全程控制转变的目标要求。
(三)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增加环保资金投入
一是要加大政府环境保护投资力度,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员定额标准,确保环保行政管理、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二是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和运营,支持有条件,具备专业化经营管理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股票上市等,也可以借助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等融资方式,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四)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政策,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
一是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成本,对市场调节的价格也要进行有利于环保的指导和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二是要按照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原则,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按照谁开发准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五)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加强环保队伍建设
一是要强化环保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将重大环保科研项目优先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积极组织对重大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科技攻关,重点组织对饮水安全、污水深度处理、资源循环利用、燃煤电厂脱硫脱硝、汽车尾气净化处理等重大环保技术的科研开发和产业化示范,加快信息、生物、新材料等高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二是要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规范环保人员管理,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要求县级以上要设立独立的环保机构,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将环境监察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明确执法地位,严格岗位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六)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强化环境保护成果效应
一是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提高环境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认真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并抓出成效。二是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三是要坚持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四是要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责任。五是要在评优创先活动中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而对环保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赵永新.我国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N].人民日报,2005-12-02(6).
编写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学习辅导百问[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05:112-123,13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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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研究课题组.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N].经济日报,2005-1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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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保护部.国家环保“十一五”规划[R].200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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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无疑是人类历史上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它吸收了人类社会源远流长的慈善传统和现代文明的法律架构,创造出一种具有法人治理模式的新型慈善机构。一般认为,基金会与其他非营利组织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活动主体的不同,基金会不是人合组织,而是财合组织,体现的是一种财合属性。
学术界对于什么是基金会提出过很多有影响力的观点。在现代公益基金会的发祥地美国,最先对基金会加以定义的是曾任美国卡耐基基金会会长的弗雷德里克.P.凯佩尔,他在其所著的《基金会在美国社会中的作用》提出:“基金会是出于慈善目的而设立的基金,由理事会进行管理,习惯上在联邦或者州的法律监管下运作,并享有税收方面的特权。”[1]美国“基金会中心”给正式的“公益基金会”的定义是:“非政府的、非营利的、自有资金(通常来自单一的个人、家庭或公司)并自设董事会管理工作规划的组织,其创设的目的是支持或援助教育、社会、慈善、宗教或其他活动以服务于公共福利,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其他非营利机构的赞助。”[2]
美国税法中第501(c)(3)条款规定了享受免税待遇的基金会的条件是:“其组织和运作完全是为了我宗教、慈善、科学、公共安全试验、文学或者教育,扶助国内或国际业余体育竞赛,或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的目的。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其收入任何部分作为私人股东或个人利益,以大量活动用于企图影响立法的宣传等活动……以及参与或干预拥护或反对任何公职候选人的政治竞选活动。”这一规定事实上反映了公益基金会的三大特征——公益性、非营利性和非政府性或独立性。[3]
1981年7月28日,我国第一个公益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成立,“基金会”一词第一次进入现代中国的视野。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已失效)首次赋予“基金会”法律上的意义:“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该定义的优点是明确了基金会的“民间”和“非营利”两大特征,缺点是涵盖了“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基金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定义的独立性。
随着我国基金会事业的发展,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我国基金会作出了法律定义:“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此概念扩大了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丰富了基金会的财产种类,删除了“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使得基金会的概念更加靠近现代基金会语境下的定义。
关于公益慈善组织税收优惠理论的探讨,主要以西方国家的非营利组织为对象,其立论基础是以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和其对社会的贡献为主。虽然我国非营利组织与西方非营利组织有一定的差距,但我国基金会作为我国非营利性组织的一部分,亦有利他性,致力于从事公益慈善事业,且为现行各类税法减免规定之适用对象,性质上与西方非营利组织相近。因此,关于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之理论,亦可作为探讨基金会税收优惠理论之参考。根据JillManny的论述[4],非营利组织免税理论主要包括:补助理论、税基定义理论、资本结构理论、捐助理论和利他行为理论,这些理论在金锦萍的《论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法理基础》已有详细介绍,本文不予赘述。
狭义的税收优惠,指的是国家进行税收稽征时,基于特定之理由,对于有纳税义务之义务人,就其特定之应税财产或所得,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纳税,甚至免申报之优待,藉此引导受惠者之行为。[5]因此,税收优惠是国家以减免税收负担为诱饵,促使受惠者从事特定之行为,以创造理想的成果与绩效,进而达成有利公益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优惠本质上是公权力达成目的的手段,虽然税收优惠作为手段,并不具有直接干预的效果,但是由于税收优惠影响国家税收,增加未享受优惠的人民的负担,以及国家福利资源有限,其给予不应过犹不及,因此,国家采取租税优惠时,当然必须受到比例原则之拘束。
原则上税收以组织财政收入为目的。“某税法规范其目的仅在于取得收入,吾人称之为财政目的规范,此种规范,立法主要考量者,在于国家租税负担如何公平分配予国民……故租税平等负担要求,成为税法之最高体系原则,”[6]因此,以财政为目的的税法,其正当性在于国家财政收入如何公平分担于人民,其衡量标准是税收平等原则,具体标准是量能课税原则。但是,非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的税收优惠,其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不在于公共支出之平等负担,而在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目的。“此种税法之正当性,取决于目的与手段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亦即此种租税优惠(或特别负担)是否有助于特定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达成:是否无其他更少损害(量能原则)方式;目的与手段间是否具有合理正当性。”[7]因此,非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之税收优惠,其正当性衡量标准是比例原则。
税收优惠作为执行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的一种工具,在追求经济政策目的或者社会政策目的的同时,却极大地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这就要求在“所得”与“所失”这两个要素之间,力求一个平衡,以符合比例原则。
下文将结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理论,通过比例原则来衡量基金会享有税收优惠是否具有正当性依据。
在适合性的要求下,目的与手段之间须有可联结的关系存在,即对基金会采取税收优惠之手段必须能达到所追求的的公益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对实现这一目的应当是有效的,如果税收优惠违反了这一要求,便丧失了其合法性。
要解决适合性原则的问题,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在政府和企业之外是否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基金会活动最佳领域,或者说有没有特定的产品与服务职能由基金会来提供?因为根据补助理论,只有基金会能够在政府、市场失灵时发挥其特有作用时,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是否需要给予基金会免税待遇;第二,给予税收优惠能否促进基金会之公益活动的发展?
首先,关于基金会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最佳活动领域的问题,其答案是肯定的,确实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基金会活动领域。
与其他慈善组织相比,基金会有四大特点:第一,资金来源稳定,由于一般的非营利组织缺乏有效稳定的资金支持,需要同其他社会组织以交换资源的方式获得资金,因此常常很难摆脱其他机构或组织对其进行干预的命运。相较而言,基金会拥有自己的机构资金,可以通过支配其庞大的受托或捐赠资金去建立或发展其他各种非营利组织。第二,灵活性。传统信托基金大多遵照遗嘱建立,公益目标限制的很死,而现代基金会借用“委托——治理”理论,引进公司的法人治理机制,建立了理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因此,在外界形势有所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在笼统的宗旨框架下,重新界定其具体目标。基金会既可以几十年锲而不舍追踪一个项目,也可以随时结束一个项目,转移重点。此外,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工作,基金会都可以比政府的行为少受政治和其他人事因素的干扰,相对来说主动性较大。第三,治本而非治标。正是由于理事会的独立性,他们选择的具体目标不同于以往的慈善传统,可以在一个时期内以大量资金集中支持某个领域,而且对于暂时看不到成果和效益的研究工作不惜工本。一些有重大意义的课题或著作往往是基金会支持的结果。这是政府和一般慈善机构无法做到的。第四,前沿性。正是由于其治本的宗旨,在一些新的发明创造或研究课题实际效益不显著或成功没有把握时,一般政府和企业都不愿冒险,而基金会正是在此时进行有力的资助,很多新事物都是由基金会先发起,而后政府接过去成为一项新政策。因此,基金会的资金在总慈善款项中也许只是一部分,但其资金流向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学科的重点和方向。[8]
根据以上基金会的独有特点,基金会的最佳公益活动领域是:(1)向符合基金会宗旨又缺乏足够资金开展相关活动进行捐赠;(2)需要大量资金但又暂时看不到成果效益的研究工作或课题;(2)具备前沿性和预见性而实际效益又有较大风险的发明创造和学科研究;(4)有利于根除社会弊病但需要长远才能出成果的公益活动。具体而言有:教育、医疗卫生、科研(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以授人以渔的方式根除贫困、文化艺术、可持续发展(包括人口、环保和能源等)、国际交流和援助。
综上所述,基金会尤其独特的社会功能,存在独立的最佳活动领域,因此有获得税收优惠的正当性基础。
关于税收优惠是否能够促进基金会公益活动的发展这一问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根据捐赠理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的目的就在于资助这些组织,使其有能力去吸引大众对之为实质的捐赠,以克服非营利组织普遍存在的长期资金不足问题。基金会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一部分,具有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其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得持续稳定的资金,其非营利性,使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得收入。因此,捐赠是基金会存续和发展的重要资金支持。税收法律法规通过对捐赠者应税所得额的扣除比率的限制可以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可能向基金会投入资金的多少,从而影响到基金会的收入,进而关涉到基金会公益活动的发展。因此,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能够促进基金会公益活动的发展。
综上所述,基金会能够在政府、市场失灵时补充其缺失的职能,具备独立的最佳活动领域,而税收优惠能够达到促进基金会公益发展的目的,因而给予基金会税收优惠符合适合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众多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之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纳税人权利侵害最小的一种。换句话说,已经没有其它任何能给纳税人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因此,又叫最小损害原则或不可替代原则。
政府促进公益基金会发展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现阶段存在的方式有:项目委托、合同外包、政府采购、无偿划拨土地及办公场所、直接拨款、政府动员、税收优惠等。
项目委托、合同外包和政府釆购这三种方式在国外的基金会发展中运行良好,政府通过开展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公益事业交与企业或非营利组织承担,但在中国现阶段,基金会的发展较晚,功能比较弱小和单一,大部分基金会也未被政府纳入釆购对象,所以这也不是政府重要的促进手段。
无偿划拨土地及办公场所这种方式是很好的扶持,但是这是一次性的,没有任何后续影响的帮扶方式。因为免费使用后基金会开支是有所减少,但是其本身家底较薄,省下的资金也无更大使用之地,一些大的项目好的项目仍然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
而通过对公益基金会的筹资渠道进行分析,我们知道其大概有三种。第一,企业或个人的捐款。第二,政府的资助。第三,自有资金的增值。从政府层面,对于基金会的资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每年的税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对基金会的资金投入,如同前面所言的是直接拨款。直接拨款的方式虽然能够立竿见影,但是一般都是具有官方背景的基金会在运行初期和运转过程中能够得到这种待遇,比如上海慈善基金会创始初期政府提供了98%的资金,运转后每年的资助比例也达到10%。[9]这让很多数量众多的草根基金会望尘莫及。政府动员也同样面临这样的官方背景的问题。另一种是通过政策运用对基金会提供税收优惠政策,这也是政府的间接资金扶持,但是从长远意义上说却能以更好的效果影响其他两种筹资方式,企业和个人的捐款因相关税收优惠而乐善好施,而基金会通过税收优惠政策,自有资金增值幅度更大,这种方式才是政府促进公益基金会发展的最有力工具。况且,根据JillManny对补助理论的阐释,政府直接拨款等干预手段必须有特别的法令作为依据,有可能让公共精神消失,导致基金会为了获得政府的拨款或动员而依赖政府,以致丧失其存在最主要基础,即独立性。
综上所述,税收优惠的方式具有广泛、简要与自动等特点,能够有效鼓励大众多从事公共性的慈善活动,增进社会大众的自信与自重等公共美德,在所有的政府促进基金会公益发展的手段中是损害最小的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在基金会税收优惠中的体现就是,税收优惠的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牺牲量能课税原则之法益的衡量。这其实关乎两种价值判断、比较与选择的问题。这一原则是从“价值衡量”上来决定税收优惠的取舍。同时,还存在着一个比例的界限问题,如果给予基金会税收优惠所带来的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即“明显超出比例”之外,就存在不合比例之可能。
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6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条例明确了税收优惠待遇的主体包括了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这一条例颁布之后,我国基金会数量从2003年的954个增加到2012年底的2961个,超过此前20年设立的基金会数量之和,[10]到2013年,非公募基金会数量超过公募基金会数量。由此可以看出,哪怕只是对基金会税收优惠方面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也能点燃中国成立基金会做公益的热情和信心。这说明税收优惠大大促进了我国基金会及其公益事业的发展,政府在公益事业上收获的价值并不低于其在财政收入方面的损失。
综上所述,基金会税收优惠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原则。
以上运用比例原则对基金会税收优惠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基金会税收优惠符合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因而符合比例原则,具有正当性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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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世界各国相继进入法治社会以来,环境状况的发展和演变就与环境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追溯到环境法产生的层面,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伦理道德对环境法的产生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进入工业社会,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发生了根本的改变。随着人类改造、影响自然能力的空前提高,环境伦理道德的核心思想也从最初的敬畏演变成征服,即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环境只具有工具价值,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环境问题,比如空气、水、土壤污染,环境灾难频发。随着后工业化时代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相继到来,环境伦理道德经过了自然保存主义、生物中心论等过渡阶段,最终形成了生态中心论,把环境道德客体的范畴扩展至生态系统、自然过程及其他自然存在物。
生态中心论更关注生态共同体而非有机个体,它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而非个人主义的伦理学。可持续发展理论在此基础上产生,并且发展形成代际公平这一时间上的整体观念。正因为可持续发展理论相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使之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中国环境伦理道德和环境法的发展同样遵循上述规律。特别的是,我国的工业化虽然起步较晚,发展却是无比迅速的,这样的高速发展产生了许多环境问题。
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长期以来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各项工业的发展不仅伴随着单位GDP的高能耗,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不可逆转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紫金矿业污染、中石油大连污染、中石化松花江污染等环境灾难频繁。经由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发展经济得不偿失。中国的环境问题实际上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它每年侵蚀5%到8%的GDP,基本上相当于中国每年GDP的增长速度。高速的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已经被环境问题的负面影响抵消,不能再任由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道德发展下去。
在发达国家已有的生态中心论等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十七大对生态文明做了具体的说明:生态文明的崛起是一场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世界性革命,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后进行的一次新选择。它以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作为行为准则,建立健康有序的生态机制,实现经济、社会、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实质上就是一种环境伦理价值观。它的要求与生态中心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理论还建立在可持续发展观的基础之上,综合了代际公平的理念,因此在理论上可以说是更加完善和全面的。在此基础上,与生态文明观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中国所希望的是通过环境价值观的根本转变和环境法规的约束双管齐下,彻底扭转当前的环境状况。当然,在实际情况中,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环境伦理道德在中国经历的失效可以以基诺山为例:基诺山地区位于云南省,长期沿用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对环境开发有着严格的限制,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上个世纪50年代。但此后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毁林开荒愈演愈烈,最终导致基诺山的环境严重恶化。
基诺山50年代以后传统的生态道德规范突然失效与西方工业革命之后的环境问题涌现的原理是一致的。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代,在国家的帮助下基诺族的生产力有了迅速提高,粮食产出增加,在短时期内获得很高的经济效益。50年代的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生态伦理道德还没有出现,在粮食产量的提高面前,基诺族人民片面地认为这是摆脱自然束缚的体现。基诺山的例子可以说是环境道德在中国的第一次失效。这次失效是由于人们还没有意识到环境伦理道德的重要作用。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国的生产力水平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同时也逐渐意识到环境道德的重要意义。自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被提出,中国就第一时间引进了这一概念,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在一系列立法中融入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提出中国自己的建设生态文明的环境道德观。然而,从中国的环境现状中不难看出,以可持续发展观为代表的新时代环境伦理道德在中国仍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从根源上讲这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没有达到需要的高度。发达国家先进的环境伦理道德是建立在后工业化的基础上的,而中国目前仍然处在重工业化时期,经济发展仍然是重中之重。然而,从长远考虑,我国每年为经济发展付出的环境代价不容忽视,而环境问题同样也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此外,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还制约着环境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即便先进的环境伦理道德在立法中能够体现,但如果在司法中得不到贯彻,那么仍然起不到实质作用。所以,新时代环境伦理道德的应用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从总体上看,环境伦理道德对中国环境和环境法的影响是持续的和深远的。过去的环境道德加速了环境的破坏,那么新的环境道德应该摆脱经济发展的制约,在中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帮助中国恢复和重建环境。环境问题的紧迫现实要求中国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期待经济水平发展到后工业化的高度之后,环境道德自动提升,而应该主动克服经济发展水平的阻碍,把先进的环境道德应用到保护环境的实践中,真正做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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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内容十分广泛。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环境法视野下我国小矿的法律规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环境法视野下我国小矿的法律规制全文如下:
【摘要】矿业的发展是各国关注的重要内容,其对经济和能源方面的贡献不言而喻。然而由于矿业对生态的破坏和近年来矿难的不断发生和升级,又使它成为众矢之的。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局面,同时也要求在法律层面具有可供参考的依据。本文基于对我国小矿的研究,分析了其在环境法视野下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环境法;法律规制;小矿。
作为矿业的一个分支,小矿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具有投资小、回报快、技术要求低的优势,使其在欠发达地区起到了经济支柱的作用。然而,一个非常显著的问题是小矿的运营势必而且已经造成众多的社会问题和生态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结构和地理分布的原因,小矿的出现和发展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小矿的技术要求低、投入少、回报少,并且伴随着一系列的安全环境问题,但是小矿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源方面。
我国的矿产资源存在着天然的不足,大矿、单一矿普遍较少,同时矿产资源分布地区地质结构复杂,这些客观因素都使大型开采设备在很多地区难以进行采矿工作,或者即使开采其获得的经济效益和资源效益甚至不能抵消开采成本。小矿生产有效的解决这种矛盾,使零星分布的资源得到了很好的利用。
(二)就业方面。
我国的就业结构存在很大的问题,城乡发展差异大,地区间也存在着较大的不均衡性,劳动力一部分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一部分则滞留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小矿的成立通常是在农村或边缘地区进行的,这种劳动密集型产业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扩大了农村就业市场,为我国的就业难题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经济方面。
小矿本身就具有盈利性质,矿产资源从开发到流通环节都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同时,小矿的辐射面较广,能够拉动建筑业、养殖业、机械制造业、水利水电业等的发展,对当地经济建设无疑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小矿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把企业划分为国有经济成分和非国有经济成分,小矿的经济成分通常是非国有经济占多数,而且个体私营越来越多。这就使得小矿在取得矿业权时遇到很多阻碍,同时在矿业部门、工商部门等均会受到不同的对待,使小矿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履行。
(二)小矿整合中缺乏环境监管机制。
由于小矿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在 2005 年对小矿进行了专门的整治,大力拆除不合格的小矿,使企业效益相对较好的小矿进行整合。然而,在整治之后很多地方留下了数量众多的废矿,由于得不到有效的环境监管,这些废矿造成了巨大的环境和安全问题。
(三)小矿立法分散,层次低。
我国对小矿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总体来说比较分散,缺乏内在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些法律条文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体系,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例如《安全生产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这种法律上的困境使小矿的经营常常游走在法律边缘,对自身发展和社会总体发展都产生了隐患。
(四)小矿准入门槛高。
由于小矿的法律规范存在很大问题,也就使得想要合法成立一个小矿就要面临繁杂的申办手续,耗费时间长,费用较高。这种困境一方面为部分小矿进入矿业市场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另一方面也可能催生“官煤勾结”的无证开矿行为,对矿业正常秩序带来不利。
我国小矿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法律困境,缺乏以小矿为主的专门立法,相关法律规范较为分散,层次较低,这都为我国健全小矿法律规范提出了迫切要求。
(一)设立我国小矿立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立法的基础,对法律的建立、完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针对目前我国小矿产生的诸多问题和法规上的缺陷,要切实贯彻以下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小矿和大矿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法律赋予矿产企业的一般权利。平等原则能够改变目前我国对小矿监管不严、社会和企业对小矿存在歧视的状况。
2、环境和安全责任原则。我国传统的小矿企业已经成为污染环境和矿难事故的代名词,在进行立法时要重点把握小矿在环境和安全方面的责任划分及处理规定,使小矿的发展符合现今企业低碳环保可持续的发展战略,保护小矿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
3、资源合理利用原则。矿业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在对小矿进行立法规范时要注意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资源问题是我国乃至世界深切关注的话题,我国在解决资源问题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小矿的管理应纳入下一阶段立法重点内容。
(二)对小矿进行专章立法。
目前我国的法律在涉及到小矿管理和规范时,体现出矿业保障不完善、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法分散等诸多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小矿进行专章专项的立法,而出现小矿立法散布于其他法律条文中的情况。因此,我国亟需一部以保障小矿权利为主的高层次的系统性法律,对小矿的定义、界定范围、小矿权利的设定和流转、小矿的准入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
参考国际上关于小矿的立法可以总结出立法的两种模式,一种是小矿单独立法,这种立法形式具有的优势是针对性强,同时由于其独立性便于进行修改;第二种是将大矿和小矿的立法进行一体化操作,具体表现为在在矿业法中设立专门的篇章对小矿进行规范和权利保护,这一种模式的立法能从宏观上把握对小矿的管理,同时对小矿的法律效力也相应的得到提高。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第二种,但是相比国际上矿业立法发达的国家来说,法律条文还略显单薄。因此,应考虑立法技术和我国小矿的独特性进行有针对性的专章立法。
(三)健全小矿管理法制机制。
法律的效用一方面来自于其震慑力,一方面来自于在实际生产生活中的实施。完善的法律需要进行有效地贯彻执行才能切实发挥其重大作用,完善对行业秩序的整顿。目前我国小矿的管理体制存在机构设置改组频率高、权利相对不集中、层次关系不协调等问题,因此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健全的组织结构对小矿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在健全管理组织机构的同时,还应转变政府的管理理念。从我国政府对小矿的实际管理来看。一直以来都是采取单一化的监管模式,机动灵活性受到极大的压制,对小矿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很难想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从现代管理理念出发,参考国外的管理经验,使政府树立起服务性的管理理念,以人文本,将可持续发展引入对小矿的立法监管中,从环境方面、安全方面、教育方面、技术方面给予小矿相应的支持和管理。
[1]赵洋,沈镭,程清华。浅析我国小矿立法[J].中国矿业,2010.3。
[2]赵丽娜。矿业转让权法律规制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2。
[3]王翠芹。环境法视野下我国小矿的法律规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4]康纪田。论矿业法律责任的重构[J].时代法学。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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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小额信贷是一种兼具扶贫与环保功能的金融服务创新模式,现有研究绿色小额信贷的文献主要来自于美国。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绿色小额信贷助推我国农民环境权实现的探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环境权是农民合法权益的内容之一,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绿色小额信贷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的一种有效途径。在厘定绿色小额信贷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了发展绿色小额信贷与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之契合关系。鉴于绿色小额信贷扶贫兼环保的特质,阐述绿色小额信贷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的3种渠道:激励农民使用清洁能源;扶助小微企业发展清洁技术;开发新能源及支持循环利用。鉴于绿色小额信贷在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四重困境: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难以确定,融资渠道狭窄,产权不明晰且治理结构不完善,绿色小额信贷监管主体不明晰。剖析破解绿色小额信贷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困境之对策:明确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拓宽绿色小额信贷融资渠道,规范绿色小额信贷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构建多元化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关键词:农民环境权;环境弱势群体;绿色小额信贷;清洁技术;新农村建设。
绿色小额信贷助推我国农民环境权实现的探析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权利问题。近些年来,虽然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三农”问题的关注,农民的经济利益逐渐得到重视,但是农民的环境权益却仍然被忽视,农村环境日益恶化和污染向乡村转移,农民成为最大的受害群体。
近年来,气候变化、自然资源消耗和污染问题已经被作为环境议题慎重地放在全球发展议程上。怎样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其中,绿色小额信贷能助推农民环境权的实现。
绿色小额信贷是一种兼具扶贫与环保功能的金融服务创新模式,现有研究绿色小额信贷的文献主要来自于美国。
Andrew在其硕士论文中阐述了绿色小额信贷如何促进美国社会平等和环境可持续性[1],Marion认为小额信贷机构拓展“绿色功能”是大势所趋,绿色小额信贷可以向小微企业提供急需的资金和技术援助,使他们能够提高能源效率,推广绿色产品和服务,Geoffrey博士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研究在发展绿色小额信贷时,贷款标准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在当今气候变化和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美国的绿色小额信贷发展尤为迅猛。越来越多的小额信贷机构把环境因素、可持续发展因素纳入他们的贷款和风险评价程序,越来越注重对个人和小微企业贷款项目环境与社会影响进行评估,试图寻找扶贫和环境保护的平衡点,以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而我国的贫困群体大部分是农民,农民这一环境弱势群体的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会影响到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结合实现农民环境权实际的需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探究发展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很有必要。
一、绿色小额信贷与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关系之厘清。
1。绿色小额信贷内涵界定。
绿色小额信贷对于我国是个新概念,国内鲜有学者对其进行界定,它最近几年才从国外兴起。绿色小额信贷的定义围绕“在推进社会利益攸关者的利益和保护环境的同时保持财政活力”的目标展开,指的是清洁技术和小额贷款结合,它集小额信贷与绿色信贷于一体。
绿色小额信贷有可能解决普遍存在的贫穷、金融排斥、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不平等等问题,可以弥补那些质疑改善环境者和那些正在遭受环境恶化的人之间的意见鸿沟,还可以创造绿色就业机会,支持环保项目,减免税款,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借助于市场机制创造一个更怡人的社区环境。
绿色小额信贷有以下特征:
(1)政策性。其以扶贫、环境保护为目的,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2)信贷方式的便捷性。其集合了小额信贷放贷流程简单便捷、资金到位快的优势,办理的程序更简便。
(3)服务对象的定向性。其支持从事环保项目的小微企业、农 户,扶 助 因 气 候 变 化 而 遭 受 损 失 的 农民。
(4)信贷的无息性与资助性。绿色小额信贷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保节能减碳项目融资,帮助贫困地区小微企业、农户脱贫与发展当地低碳经济或循环经济,贷款往往具公益性。
绿色小额信贷的3种形式:
(1)穷人或其他借款人从事环保型生产,秉承低碳农业模式,如谨慎的水土管理,防风沙林的构建,均享受小额贷款特惠支持;
(2)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绿色小微企业可以快速发展,同时也可提供绿色就业机会;
(3)通过提供创新的贷款产品,解决可再生能源的前期成本问题。绿色小额信贷作为金融机构在低碳背景下进行金融创新的工具,是低碳产业与金融的产融对接的双赢路径。
2。绿色小额信贷发展与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之契合。
农民环境权是指农民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进行生产和生活的权利,是农民重要的合法权益之一,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6]。农民环境权有别于其他主体环境权的特点:第一,其为一种弱势群体的环境权益,农民在占有、分配及利用环境资源中往往劣势明显,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考量,应在法律层面上给予特殊保护和更多关注;第二,其应当与农村生态环境息息相关,农民生产、生活高度依赖于农村的环境资源;第三,其与城市市民环境权益相比,在城镇市民可能上升到精神享受的高度时农民更注重物质层面。因此,要保障农民享有充分的环境权,需实现农民环境权的应然化向法定化转变,最终实现其权利的实有化,既要关注农民的环境资源的权益,也要重视农民环境层面上的精神需求。
所以在研究农民环境权时,可将其分为高低不等的3个层次:第一层为基础层次,即享有无害于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环境的权利;第二个层次为享有宜于居住的社区环境的权利;第三个层次是最理想的,为享受高品质的理想环境生活的权利。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低于最低环境生活标准的层次,即生活在一种有害于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环境之情形,其又可分为一般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严重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两种情形[7]。
而绿色小额信贷秉承环境(减少环境风险)、社会(改善的工作条件、健康和安全危害减少)和经济(可持续性的生活,新的业务机会)的三重底线,兼具扶贫和环保功能,其激励农民使用清洁能源,有助于改善和保护农村环境,使农民享有无害于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环境的权利;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清洁技术或开发绿色能源,无形中推动农村环境保护,并为农民提供绿色就业机会,使农民享有在适宜于健康生活的环境中工作的权力;其支持农民和村集体建立一个环保性的农村社区,使农民享有优美的环境生活的权利。因此,发展绿色小额信贷有助于农民环境权实现,两者间契合度高。
3。绿 色 小 额 信 贷 助 推 农 民 环 境 权 实 现 的3种渠道。
绿色小额信贷能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的使用与分配,这些可再生能源技术有助于减少全球变暖的程度,帮助农民呼吸到较干净的空气,同时可以减少气候变化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的3种渠道如下:
(1)激励农民使用清洁能源,提倡绿色生活。
穷人受气候影响最大,美国一项“低等收入个人的绿色计划”通过提供创新的贷款产品,来提高住宅能源使用效率和减少可再生能源的前期成本。我国贫困群体主要是农民,其受气候变化影响很大。清洁能源的优点就在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比传统能源要小很多,有些清洁能源可以说对环境没有影响,比如太阳能和风能。绿色小额信贷通过为农民提供低利率贷款或者无息贷款,鼓励其使用清洁能源,比如支持农民安装太阳能电池板。而且绿色小额信贷引导农民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进烹饪用火炉、高效冰箱、节能灯泡等),支持其使用绿色产品和享受服务,通过一系列环环相扣的措施,来倡导绿色生活。如此,农民在享受清洁能源的同时,也减少了环境的污染。
(2)扶助小微企业发展清洁技术或开发新能源,促进村容整洁。
在美国,绿色小额信贷支持将环保目标纳入环境教育计划和贷款审批标准中,每年投资150亿美元来开发新技术,如风力发电和太阳能发电、先进生物燃料、清洁煤,并且根据对环境污染的程度决定发放用于生产的贷款额度,严格实行节能审查业务,迫使小微企业积极投身于学习和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8]。在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将支持小微企业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发挥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对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起重要支撑作用。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以便小微企业可以投资于节能或可再生能源技术,使他们可以推出新的、对环境友好的产品或服务,而且为小微企业提供绿色生产方式(比如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污染环境的原料的使用)的指导,使企业家可以发展或扩大绿色小微企业,开发清洁技术,为农民提供清洁能源,增加农民绿色就业机会。
(3)支持循环利用,倡导农业低碳化。
“低碳农业”就是充分利用农业碳汇功能,是低碳经济理念在农业经济发展中的应用和推广。发展低碳农业的现实目标之一,就是在使农业生产中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同时还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绿色小额信贷为从事有机农业生产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农药和化肥的依赖提供指导方针,通过绿色小额信贷的特惠支持,鼓励在农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采用有害投入品减量、替代模式,施用有机肥料,循环利用农产品加工废弃物。发展低碳农业一般通过制度改革、技术创新、金融扶植三大途径来解决,而绿色小额信贷属于金融扶植这一途径,在农民生产生活及小微企业生产中,激励其参与发展低碳农业。
农民环境权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具有特殊性,保护农民环境权是环境正义要求,而发展绿色小额信贷是这一要求的体现。要激励农民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清洁技术以及发展低碳农业这3种渠道来改善农村环境,从而助推农民环境享有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免害权及其他环境权实现。然而,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助推农民环境权实现时却存在着以下四重困境。
1。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难以确定。
根据国外现有研究,主张绿色小额信贷的供应主体为小额信贷机构,如美国学者Andrew认为绿色小额信贷是小额信贷机构为适应全球气候变化与环境保护这个主旋律而进行的金融服务创新。然而我国小额信贷机构的最主要功能是扶贫,至今为止,小额信贷在我国已经有14年的历史,但其在我国的发展总体来说不尽如人意,存在着贷款额度偏小、贷款期限较短、融资渠道窄及可持续能力不足等问题。若我国小额信贷机构拓展“绿色功能”,则无疑加重其负担。
因此,若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为小额信贷机构,实行起来很困难。就我国政府来说,其在绿色小额信贷中的角色应当是监管者而不是经营者,应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助等方式支持绿色小额信贷发展。若政府批准组建“绿色小额信贷公司”,独立从事绿色小额信贷业务,鉴于绿色小额信贷扶贫兼环保的特质,则可能不仅会遇到类似于小额信贷发展中问题,而且“绿色小额信贷公司”
在发放贷款时不仅要审核农户或者小微企业需要资金的真实性,还要鉴别他们的诚信等级,同时还要审查其贷款进行的生产或生活是否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单独建立“绿色小额信贷公司”来作为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可能性更小。
2。绿色小额信贷融资渠道狭窄。
我国农民总数很大,需要绿色小额信贷的人口很多,而且环境属于公共产品,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发展绿色小额信贷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小额信贷在扶贫方面,资金仍远远不够,若再提供环保性的金融服务,则会加剧资金匮乏的现状。近年来,居民储蓄屡创新高,流动性资金过剩,中国金融市场欠发达,大量资金不能有效地转化为投资,因此能够为我国发展绿色小额贷款所提供的资金很有限。
虽然传统商业银行拥有充裕资金,却由于受制于银行传统经营理念和管理思维,一般不愿意介入短期资金市场,怠于投放资金于绿色小额信贷领域。若我国发展绿色小额信贷,其资金来源则主要是政府扶贫和环保项目资金,民间或国际捐赠资金或是某些组织提供的专项基金。政府主导的绿色小额信贷项目享受政策优惠,因而资金相对充裕,而由非政府合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主导的绿色小额信贷项目则普遍受到资金不足的制约,有些非政府的绿色小额信贷项目由于不能吸收存款,一旦脱离了外在的资金供给,就会很难发展。因此,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是我国发展绿色小额信贷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3。产权不明晰,治理结构不完善。
产权和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是保证绿色小额信贷持续发展的两个重要方面。产权和治理结构相关,清晰的产权意味着有资金责任人,能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机制来管理和有效利用这些资金;有效治理结构是绿色小额信贷组织目标实现的保证,同时保障各相关方的利益。由于其与小额信贷具有紧密联系,绿色小额信贷的产权与治理结构可以借鉴小额信贷的模式。但从目前我国小额信贷的实践来看,商业性金融机构可能采用商业性原则来开展小额信贷业务,其他NGO则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机构来开展小额信贷业务,其中常见的扶贫和环保合作社形式,通常实行党政、银行和民间三结合的管理机制。
如果借鉴此模式,绿色小额信贷业务开展将既受资金管理者领导,也受地方政府监管。
NGO理事会的多数席位,由有些绿色小额信贷项目中基层政府的职能部门占据,政府牢牢控制着基层NGO。虽目标为扶贫及环保,但由于政府部门目标导向和绿色小额信贷理念之间存在差异:绿色小额信贷需要对放贷对象的经济地位、信用等级及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以达到扶贫与环境保护的双重目的,当NGO和政府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政府会按自己的意愿和目标干涉绿色小额信贷项目运转,使绿色小额信贷所作出的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服务更多农民和小微企业)的承诺不能贯彻到项目运行中。
4。绿色小额信贷监管主体不明晰。
首先,绿色小额信贷的监管主体难以确定。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贷监管主体是银监会。由于绿色小额信贷兼具扶贫与环保功能,其放贷的扶贫性使得绿色小额信贷涉及到政府、社保局等相关部门,银监会单一监管体制无法满足其发展要求,而且难以确定合适的机构对信贷的环保性进行监管。因此,我国绿色小额信贷监管体制需要专门绿色小额信贷监管主体。其次,绿色小额信贷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不可从事金融活动,但事实上,依据央行民间融资现状调研专项调查显示,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占当时贷款余额仅6。7%,占企业贷款余额比重为10。2%[9]。
如此大规模融资均依托农村非正规金融模式得以运作,但是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往往无法可依。任由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却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非法的融资渠道(如农村高利贷和地下钱庄)很可能将绿色小额信贷引入非正常轨道,阻碍绿色小额信贷在我国的发展。最后,缺乏有效风险防范机制。由于我国个人征信制度不完善,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将可能缺乏集事前规范、事后救济追偿于一体 的 监 管 体 制,这 与 我 国 促 进 生 产 消 费 的 政策相悖。
在发展中国家,大约有2亿人通过小额信贷获得了小微企业贷款[2]。许多小微企业的商业模式依赖于自然环境的输入,对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正变得越来越明显,小微企业潜在的负面环境影响可能会大规模地威胁、淡化或最终抵消小额信贷的有效性。越来越多的小额信贷机构的确正在开发产品寻求减轻对环境影响和促进可持续的发展。国外很多学者正在研究小额信贷与环境的关系,贷款给企业产生积极的影响,他们有意识地尽量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被称为“绿色小额信贷”。我国的小额信贷的借贷人主要是农民或农户,他们日常的生活、生产的方式对环境的影响很大,农村小微企业和创收活动,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这是无可争辩的,加之农村环境更具脆弱性,新农村建设最直观的体现是村容整洁,要求人与环境和谐发展,因此需要正确认识小额信贷与环境的关系。近年来,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发展越来越快,发展规模越来越大,借款人的业务合力对环境影响很大。
并且小额信贷机构掌握着借贷人的各种信息,了解借贷人贷款的用途,更有利于对借款人进行管理和考核。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绿色小额信贷发放主体应确定为小额信贷机构。随着气候变化,人口增长和资源消耗正变成日益显著的挑战时,环境问题再也不能被看作是与贫穷分离和独特的问题。我国小额信贷机构的主要目标不应该限于增加收入,并因此减轻贫困,应想方设法增加收入的同时不伤害(并希望改善)穷人往往赖以生存的自然世界。因此,小额信贷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到环境因素,成为名副其实的绿色小额信贷机构。
美国有3类金融机构参与绿色小额信贷:
(1)主流银行,如花旗集团和美国富国银行已被迫把现有企业经营活动采取的环保措施,纳入其监管机制,并积极参与碳交易;
(2)绿色/社区银行,如旧金山新能源银行和波士顿莱特银行,已经开始为那些越来越关注环境问题的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贷款服务;(美国小企业管理局,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使小企业通过获得在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和其他方面投资更大的优惠率,投资节能领域就更加容易。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可建立绿色小额信贷担保机制,运用市场化的机制引导农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进入绿色小额贷款领域,使绿色小额信贷在市场化机制下可持续发展。
绿色小额信贷担保机制更能准确地体现和反映信用担保的本质。建立绿色小额信贷担保基金,可以让农民和小微企业从金融机构中迅速取得绿色小额贷款从事生产经营、进行消费和进行环保活动。当农民和小微企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经审查后,有条件地由担保基金代为偿还,届时担保基金有权对其欠款进行追索。绿色小额信贷担保基金可大幅度地降低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引导农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进入绿色小额贷款领域,解决绿色信贷资金短缺问题。同时,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且灵活便捷,经营业务和方式贴近于低收入人群,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所以需要积极引导,将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相融合。
以法律的手段来保障绿色小额信贷的正常发展和运作,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过程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遵守其扶贫和环保原则,精确定位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争取各金融机构的积极配合,这是保障绿色小额信贷健康持续发展的动力;
第二,使其基本运作模式法律化,在操作流程合规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操作流程,提高资金到位速率,同时充分发挥绿色小额信贷行业的协同管理能力;
第三,根据相关贷款程序与规定,严审申请绿色小额信贷的农户和小微企业贷款的资格、动机和贷款数额,同时还要构建绿色小额信贷的激励机制,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其中;
第四,妥善处理绿色小额信贷的竞争,使其金融服务性质和扶贫、环保性质结合起来,坚持低利率或无息化,严防变相高利贷行为;
第五,确立其相关管理、考核机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有效地控制和监督其能被农户、小微企业“专款专用”于环保型生活生产。
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能够增强绿色小额信贷主体安全的金融服务能力,但过于严格则制约绿色小额信贷主体发展空间。我国绿色小额信贷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根据开办绿色小额信贷业务的主体地区和其经营的业务权限,应实行不同资本金要求和注册登记程序;
(2)允许绿色小额信贷主体的进入与退出,并且建立一套有效的清算机制;
(3)根据绿色小额信贷类型设定市场准入制度,可将绿色小额信贷分为环保性和扶贫性两类,确立各自监管机构。对于扶贫性的绿色小额信贷可沿用现有《商业银行法》规定,由银监会监管。但对于环保性的绿色小额信贷,因其专业性强,鉴于农民信息量闭塞性、盲众性和其生产生活对环境的依赖性等考量,建议由质检机构、环保部门及村委会成立专门绿色小额信贷监管工作组。该机构不仅要肩负监督发放贷款和追缴欠款职能,还负有评估和防范信贷风险的义务,对农户与小微企业应负起扶助性和救济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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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基于网络的急速发展,与著作权专业性逐步增强,检察机关也应当提高其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方面的专业性水平,在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证据收集、证据体系分析等方面加强自身素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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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保护一直是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农民工在就业、劳动保障、工资待遇等诸多方面面临着许多问题,其原因是劳动保障制度执行不力,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传统管理观念的影响。因此,需要构建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劳动执法检查,解决农民工户籍,以从法律上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农民工是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由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原因导致其权益经常遭到侵害。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关注农民工这个庞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更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农民工 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 法律保障。
早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即构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当前,农民工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仍然是突出的不和谐现象,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国家要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1]。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城市化以空前之势兴起。农民工是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产物,他们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加快我国城市和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的进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中国农民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而作为从农民中走出来的农民工,他们更是这弱势群体中庞大的组成部分,农民工由于自身的文化素质、劳动技能以及城市中固有的制度、思想观念等的影响,还没有真正被城市社会所接纳和认同,还不能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他们承载着太多的歧视和不平等,他们当中的一些人的合法权益不时遭受侵害。主要表现在:
1、工资待遇低,欠薪现象普遍存在。
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定时发放工资、五险一金,这是城市工人很熟悉的词句,而广大的农民工却普遍遭到工资待遇低、拖欠克扣工资的困扰。首先,农民工的工资待遇非常低,与城市里的正式工人相比,“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的现象普遍存在。据调查,在深圳,农民工每月工作26 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时在10 小时左右,有时会连续工作12 小时以上。在相同的岗位上,农民工的月工资是1000 元左右,而深圳户籍的员工则高达3000 元。北京市统计局2005 年初对京城农民工生存现状的调查结果显示:京城农民工月均收入875 元,年均收入10500 元,而200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348 元,这里的职工还包括在岗职工和不在岗职工,如果只按在岗职工计算的话,两者的差距更大。其次,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据新华社2003 年发布的一项调查统计,在接受采访的农民工中,72.5%的被采访对象表示,他们的工资不同程度遭受到拖欠,其中,28.8%的人反映从未按时拿到过工资[2]。
2、超强度劳动普遍存在,休息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随意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有的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有的企业以实行计件工资为借口,故意把定额定的很高,强迫工人加班加点。据全国政协的有关调查,农民工没有休息日的占47%,每天工作12--16 小时的占46%。虽然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庆等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兄弟依法所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实现。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地处小城镇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通风不畅或者根本没有通风装置,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许多农民工染上了严重的职业病。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多次报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资企业因不注意劳动保护而发生了农民工累死车间、集体中毒等事件。
4、社会保障缺乏。
对于城市职工而言,一旦成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单位就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医疗、养老等保险金,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几乎为零。由于不是城市居民,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据四川有关部门调查,在县级以上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仅有3.41%参加工伤保险,0.84%参加医疗保险,0.83%参加失业保险,2.99%参加养老保险[3]。尤为严重的是,农民工是工伤工亡的高危人群。据资料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农民工因工生过病,约60%的人生病后都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去,约40%的人不得已而花钱看病,而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1/12[4]。
5、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适应城市生活。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与城市同龄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3 年对外来流动人口调查表明:84.05%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农民工进城后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同时,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的机会。
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目前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人地两生的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是他们最为棘手的问题。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制度使很多农民工子女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无法进入正规学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够进入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赞助费等。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入没有教学质量保证的专门为农民工子女创办的学校或者带子女回老家入学。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会制度存在弊端。传统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层次的原因。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维系与运行。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5],它将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业文明之外。农民工无论进城打工多久,也不论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没有城市户口,就无法改变你的农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就无法享有。近年来,国家虽然多次对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但在政策落实、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方面还很不够,仍旧没能改变农民工的基本现状。[论文网]
2、法制不够健全。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家也仍然在加强立法建设,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很不成熟。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农民工保护法律的欠缺。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但这些都是为所有工人所作的比较笼统的规定。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还存在盲区,导致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并没有向劳动者倾斜,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结果使得大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其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贫乏,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有限,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其三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
3、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是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内在原因。由于劳动力过剩,农民工又处于弱势,为了不失去工作,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如何确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少事先考虑,甚至毫无考虑,所以很容易陷入那些善于坑骗的用工方所设置的陷阱。很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有的农民工虽有维权意识,但考虑自己无权无势,不敢维护自身权益;有些农民工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制观念淡薄,在维权中因证据不足求助无门,往往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和极端手段维权,极易造成社会危害。
4、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进城务工,按理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的弊端,农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口,是“农民阶级”。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6]。
如前所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常性的遭受侵害,这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而在众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途径中,法律的途径是权利保障最后的、也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但对于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法律维权的门槛太高,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足够的金钱。因此国家应大力完善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各项制度,合法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完善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继续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改革城乡的二元户籍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城市化步伐、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趋势,因此,政府应下决心及早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彻底打破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身份限制,允许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户口,逐步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推进城镇化,减少农民数量,最终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现象。另外户籍制度改革还要消除附加在户口上的城乡居民不平等权利,让进城务工的农民在政治权利、就业求职、权益维护、社会保障、子女受教育方面与城市居民一视同仁,逐步建立起人口自由迁徙、城乡一体的一元户籍管理制度。
2、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人权,应通过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在农民工身上得到具体、全面、充分地落实。当前,除了《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做的宽泛的规定外,农民工权利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所以首先应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该法应当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用专门章节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条件、居住环境、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待遇、子女入学等做出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同时,还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应对《劳动法》进行具体的修改,使它能够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工,同时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
在劳动法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规定不准歧视农民工的用人原则;农民工劳动争议处理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特定义务;确立劳动争议或裁或审的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先执行制度;明确最低工资支付制度等。[论文网]
再次,要加大劳动执法的力度。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是导致农民工权益不断遭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必须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最后,在司法方面,要对农民工确立特别保护制度。其一,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制度,以便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其二,扩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其三搭建法律援助通道,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财力和人力支持,使得农民工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候,能够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维权意识。
首先,农民工应加强自身学习和各类技能的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能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应加强针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有针对性的选择农民工集中的贫困农村、改制国有企业、建筑工地、大中型煤矿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火车站等地方进行宣传,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4、组织统一的维权组织。首先,加强工会在农民工维权机制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明确表明农民工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和利益代表者的工会,理应在农民工的维权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同时修订现行《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针对农民工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的特点,为充分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障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除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外,还可以组建专门的农民工协会,将其作为农民工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农民工协会可以负责为农民工提供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维权法律援助等帮助。这样,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将会大为提高。
[1]方剑。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及其法律援助机制[J].甘肃农业,2005,(02)。
[2]宣工。2003 年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活动取得积极效果[J].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3,(04)。
[3]学习时报。中国农民工问题调查[EB/OL].
[4]李强。城市农民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J].新视野,2004,(05)。
[5]谭安华。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04)。
[6]李强,唐壮。城市农民工与城市中的非正规就业[C].社会学研究,2002,(06)。
试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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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了不少以环境为代价获得经济效益的企业,给环境带来严重破坏。在某些局部地区由于高度污染,当地人们的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这种做法不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与构建和谐社会精神相违背,所以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进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我国环境保护政策与其存在的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一个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的繁荣昌盛和长治久安。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和人口的急剧增加使我国的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的破坏,而我国针对这些环境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政策。针对我国环境保护政策的现状进行了简要地分析,并就我国环境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提出了我国环境保护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在这些问题的基础上简单提出了一些建议。
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出现了森林生态功能大幅退化、草原退化、沙漠化加剧、水土流失严重、河流湖泊断流、生物多样性下降、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较严重的现象。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在不同时期制订了不同的环境保护政策。
我国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制订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这项规定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序幕。在1983年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制订了到2000年的战略目标,并开始编制环境保护计划:控制环境和自然生态的进一步恶化,改善部分重点城市水域和农、林、牧、渔区的环境质量,建立一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和示范工程,做好新技术的开发和储备,为后十年全面开展环境建设打好基础。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我国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争取到2010年基本改变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的状况,完善环境管理的法规体系。
经过了几十年不懈的研究和探索,我国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以环境管理政策、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技术政策和环境产业政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政策体系。
2.1 环境管理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环境管理政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分别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负担和强化管理环境。
为了防止对我国环境产生进一步的影响,特将环境保护纳入到我国的发展计划及社会发展之中,并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环境管理政策上面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思想。
污染者负担事实上是明确了污染者的责任,即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团体和个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它可以对生产能力和工艺较为落后的企业实施淘汰。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强化管理环境,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都有建设工程所在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2.2 环境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许多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环境经济政策的内容,如征收排污费等,它是运用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来对环境起到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对环境质量进行彻底的改善,国家还将环境保护与金融信贷结合到一起,制订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信贷规则,对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项目和企业不予以贷款,对有利用环境和生态的企业和产品予以积极支持和放宽政策的照顾。
2.3 环境技术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为环境保护专门规定了一些环境技术政策。如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技术的资金投入和研究。在“十五”期间,我国还先后组织了一系列的关于环境技术政策的重点攻关项目,对环保技术进行了重点的研究和探索,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办法,为我国科学技术环保之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4 环境产业政策的主要内容
自从加入到WTO后,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也随之与国际接轨,而且在产业政策方面也积极向国际标准看齐,开始将环境保护产业列入到国家优先发展产业之中,并建立了严格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加强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产业制定部门在制定计划时要把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率等要求列为重点,努力调整产业结构,适应现代化社会的发展。
3.1 公众对环保政策的参与度不够
由于我国在颁布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主要是依赖政府来对环保政策和措施进行执行,并且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来实施的。很多社会公众并不了解环保政策的制定过程和实施流程,造成了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参与程度不高,政府相关部门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积极地去调动社会公众的环保积极性。
3.2 环境保护政策的体制还不完善
执法不严、目标不明确、执行力不够,这些都是我国在环境保护政策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管理体制上的“多头”现象,致使环境保护政策体制管理效率的低下,且地方保护主义、贪污、挪用等现象的频发也极大地影响到了我国环境保护政策的颁布与实施。
3.3 环境保护政策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
目前来看,我国在环境保护政策方面的投入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国政府必须要加大资金投入,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的宣传与实施力度。有效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的改进和落实工作。而不仅仅是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来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通过加大资金的投入,提升自己的主导地位,带动社会各方面做好环境保护。
3.4 环境保护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足
现阶段,虽然我国制订了众多的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法律地位还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我国对污染企业的惩戒和规范力度不够,不能对污染者引起足够的重视,使得不能从根源上堵住污染源头。
3.5 政府对污染企业的帮扶力度不够
许多企业在产生污染后并不愿意进行环境治理,原因是进行环境治理会对他们的企业生产带来影响,如果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对污染企业给予一些政策上和技术上的帮扶,必然能够提高企业进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这样环境保护政策就能够更加顺利地实施。
在我国的经济逐渐开始引领全球发展的同时,环境保护的发展开始对整个社会和经济产生了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我国在环境政策和环境治理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环境保护政策在执行的过程中困难重重,这些都给未来环境保护政策的颁布与实施带来了阻碍。因此,我们应该在环境保护政策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以便使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能够更有效地实施,使我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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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可以促进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促进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率,还可以调节各国市场的供应需求,所以国际贸易在国际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低碳背景下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协同发展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低碳背景下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协同发展研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在发展中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着。随着经济步伐的加快,自然灾害的产生越发的频繁,对我国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不可估计的程度。然而自然灾害的产生与国际贸易脱不了关系。当今时代,实现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协同发展,是整个社会乃至全国人们都十分重视的问题。
(一)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近几年来,由于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主要原因是我国自然环境遭到破坏,和地球受污染严重造成的,所以我们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低碳环保、节能减排就是一个很好的实施方法。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要包括自然环境保护和防止环境污染两大方面。我们要用促进祖国未来发展的长远眼光看问题,环境保护是一项长久且有意义的工作。我国环保工作主要表现在几个阶段。现阶段,与我国环境的比重相比较,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污染排放量程度是非常大的。85%以上的村镇河流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污染,74%以上的湖泊也出现了污染问题,大部分的生态功能也逐渐退化了。可见我国的环境遭受了非常严重的破坏。如今,在我国经济逐渐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体现的十分明显。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只有做好了基础工作,我国的科学发展观才能进一步落得到落实,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合作才能发展的更好。
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为我们子孙后代留下自由的发展空间,所以要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二)国际贸易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可以促进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促进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率,还可以调节各国市场的供应需求,所以国际贸易在国际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今世界社会中,社会生产力是分布不均衡的,有的国家土地资源丰富,有的国家发展落后,如果没有国际贸易,这些国家在生产力发展方面将会受到限制,得不到充分发挥。由于世界各国的生产力水平高低不同,科学技术水平分布也不平均,所以生产力和市场供应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国际贸易不仅可以解决这类差异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缓解了这类矛盾,在市场中调节了供求关系。
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二者是对立关系。一方面,环境保护想要控制国际贸易,另一方面国际贸易阻碍了环境保护的发展。
当今社会,贸易自由化已经成功世界各国努力追求的目标,为减少贸易自由的阻碍,人类根据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的利用世界资源。世界经济的发展,需要贸易自由化来促进,来清扫贸易障碍。但生态资源的过度开发,会使贸易自由化放任自流,生态环境逐渐的遭到破坏。
现阶段,很多发达国家根据自己的优势,做出很多不国际经济秩序的事情,以环境优势取胜,然而正处于发展中的国家,现阶段都以初级产品的出口为主要贸易交往。也是建立高强竞争优势的基础性工作。这也正是当今社会中,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发达国家,一直是以低污染、低浪费的形式来做贸易市场上的初级产品的买卖。
现阶段,环境安全的事情即将产生,近期,很多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危害较为严重的工业组织即将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来,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关于设备产品和其他有害环境健康的工业也在陆续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破坏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平衡。在国际贸易组织日益自由化、经济日益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也越来越受到威胁。
首先,我认为我国应该积极的与环保工作较好的国家合作,来不断的学习他国的优势,使我国环境也达到发达国家水平。从中也不断寻找发展中国家存在的不足,以及可以改进环境和贸易平衡发展的办法,来提升我国的环境和贸易可协调发展的形式。同时也应该采取和制定相应的政策,来抵制外来国家的产业环境污染,和其他不合规贸易产品对我国的环境侵略。
其次,我国还应该加强对贸易环境污染的宣传教育,来提高我国整体环境,提升我国人们的环境保护认识。有很多人认为环境污染不是我们关心的事情,是国家各个机关部门所需要掌控和管制的条线,特别是对国外环境侵略更是觉得事不关己,与寻常百姓无关,对国家的低碳环境保护也毫不关心,这更加放纵了很多违法环境的事情时常发生,使得我国低碳环境受到了影响。
最后,我觉得我国应该加大对低碳环境的财政方面的支持,在资金上基于较大程度上的支持政策,适当的在低碳环境的建设方面倾斜。在国家高度重视低碳环境建设的同时,为我国在国际上低碳环境形象的塑造也起到了推动性的作用,还可以在国家的带领下,全国人民都重视起低碳环境的建设,从大型企业和国有性企业做起,大力宣传低碳贸易,来带动我国中小型企业的低碳贸易也随之发展起来。然而在全国人民的努力下,我国人民也都树立起环境保护意识,我相信我国的低碳环境以及低碳贸易也可以全面建设起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环境问题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效益。所以要想在国际上实现可持续发展政策,就必须加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改进不良现象的发生,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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